神聖黑金帝國法律分支二
神聖黑金帝國外交法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神聖黑金帝國外交事務,維護國家主權、國家安全及國際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外交原則
帝國外交應遵守憲法、法律及國際法,並以和平、互惠、尊重及國家利益為原則。
第三條 外交主權
神聖黑金帝國依法獨立行使外交權。
第四條 外交主管機關
帝國政府設外交主管機關,統籌及辦理國家外交事務。
第五條 外交政策
帝國之外交政策由政府依法制定及執行。
第六條 外交代表
帝國得依法派遣大使、公使、代表及其他外交人員。
第七條 外交使館
帝國得於其他國家或政治實體依法設立大使館、領事館及其他外交機構。
第八條 外國使節
外國得依法向帝國派遣外交代表。
第九條 外交承認
帝國對其他國家或政治實體之承認,由政府依憲法及法律決定。
第十條 外交關係建立
帝國與其他國家或政治實體建立、暫停或終止外交關係,依法辦理。
第十一條 國際條約
帝國得依法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締結國際條約。
第十二條 條約審查
重大國際條約應依憲法及法律程序審查。
第十三條 國際協議
政府得依職權與外國或國際組織簽訂國際協議。
第十四條 外交談判
外交主管機關得代表帝國進行外交談判。
第十五條 外交人員任命
外交人員之任命、派遣及免職依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交人員義務
外交人員應忠於國家、遵守憲法及法律,維護帝國利益。
第十七條 外交豁免
帝國外交人員之外交豁免依國際法及相關條約辦理。
第十八條 領事保護
帝國應依法為在外之帝國國民提供必要之領事協助。
第十九條 海外國民保護
帝國政府應依法保護帝國國民在海外之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國際爭端
帝國與其他國家發生爭端時,應優先透過和平方式解決。
第二十一條 國際仲裁
帝國得依法接受國際仲裁或其他和平爭端解決程序。
第二十二條 外交制裁
為維護國家利益及國際安全,帝國得依法對特定國家或組織採取外交措施。
第二十三條 外交抗議
對侵害帝國主權或合法權益之行為,政府得提出正式外交抗議。
第二十四條 外交召回
帝國得依法召回外交代表或要求外國外交代表離境。
第二十五條 外交斷交
帝國得依憲法及法律程序終止與其他國家或政治實體之外交關係。
第二十六條 國際組織
帝國得依法加入或退出國際組織。
第二十七條 國際合作
帝國得與其他國家及國際組織進行經濟、文化、科技、教育及其他領域之合作。
第二十八條 人道外交
帝國得依法參與國際人道援助及災害救援。
第二十九條 外交機密
外交人員對依法認定之外交機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外交檔案
外交檔案之保存、管理及公開依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政府
帝國政府應依法與外國政府及其合法代表進行交涉。
第三十二條 外國外交機構
帝國境內之外國外交機構應遵守帝國法律及國際法。
第三十三條 外交禮遇
帝國對依法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代表提供相應外交禮遇。
第三十四條 外交安全
國家應依法保障帝國外交機構及外交人員之安全。
第三十五條 外交經費
外交事務所需經費應依法編列於國家預算。
第三十六條 外交人員訓練
外交主管機關應建立外交人員之教育及訓練制度。
第三十七條 外交人員紀律
外交人員違反憲法、法律或外交紀律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國際法
帝國在國際關係中應尊重及遵守適用之國際法。
第三十九條 和平外交
帝國反對以非法武力解決國際爭端,並支持和平解決國際衝突。
第四十條 法律效力
本法為神聖黑金帝國外交事務之基本法律;本法未規定事項,依憲法、其他法律及適用之國際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