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澳臺微國家和平協定
中港澳臺微國家和平協定由劉葆劫先生所發起,旨在促進微國家圈內的和平共處與互相尊重。藉由各國的共同努力與信念,期望達成維持和平、減少爭議、推動調解與凝聚共識的目標,促使微國家社群更加和諧穩定。雖然此目標或難以全面實現,然有努力,即為成果之始。
| 中港澳臺微國家和平協定 | |
|---|---|
| CHMT Microstates Peace Pact | |
組織內成員國
| 國旗 | 國名 | 所屬地區 | 加入時間
(YYYY/MM/DD) |
備注 |
|---|---|---|---|---|
| 創始國 | ||||
| 布埃納維斯塔社會主義民主共和國 | 中華民國(臺灣) | 2025/07/26 | / | |
| 北格蘭共和國 | 臺灣地區理事國 | |||
| 華陽聯邦民主共和國 | / | |||
| 紅花坂民主聯邦共和國 | / | |||
| 培根民主共和國 |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 | 港澳地區理事國 | ||
| 櫻花帝國 | / | |||
| 和曦民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 | 中國大陸地區理事國 | ||
| 後續加入之成員國 | ||||
| 華原民國 | 中華民國(臺灣) | 2025/08/24 | / | |
| 斯特蘭德聯邦共和國 | ||||
| 釜岩共和國 | ||||
| 桜安聯邦共和國 | 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 | |||
| 大洋民主聯邦國 | ||||
| 卡特蘭民主共和國 | ||||
| 斯維特拉克社會主義共和國 |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 | |||
| 大虞帝國 | 海外 | |||
本組織成立文件及相關資料
組織憲章
《中港澳臺微國家和平協定憲章》
CHMT Microstates Peace Pact Charter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名稱
本憲章所訂立之協定稱為《中港澳臺微國家和平協定》(CHMT Microstates Peace Pact),旨在促進中國大陸(China)、香港(Hong Kong)、澳門(Macau)、臺灣(Taiwan)之微國家(Microstates)間和平合作、文化交流與互相尊重。
第二條 宗旨
本協定宗旨如下:
1. 促進中港澳臺微國和平、理解與互信;
2. 尊重各微國政治立場與主體性,不作主權歸屬爭議表態;
3. 建立定期交流與協調機制,促進共享價值與行動;
4. 反對排他性與擴張主義,堅持包容、多元、民主與自決原則。
第二章:組織與架構
第三條 成員國
凡宣示支持本憲章並基於和平原則成立的虛擬微國,得申請加入,經全體共識同意後成為準成員國,觀察期(即七天)後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成為正式成員。
第四條 理事國制度
1. 每地區(中國、香港、澳門、臺灣)各推舉一名理事國(港澳地區共同推舉)代表參與理事會。
2. 若某地區有兩個微國,理事國可輪替或協議指派,任期一年。
3. 若僅一國,該國即為理事國。
4. 理事國召開協調會議、提出議案、主持跨區協作,需和平中立履職。
5. 理事國為協調性質,無凌駕其他成員決策權。
第三章:行動原則
第五條 共同準則
1. 所有成員不得對其他成員發動言語攻擊、戰爭或政治煽動;
2. 尊重其他成員政治立場、宗教文化與自治形式;
3. 禁止強行要求合併、滲透或統一;
4. 協定不得成為其他外交軍事結盟或排他組織附庸。
第六條 聯合行動
1. 成員可依需要共同發表聲明、建立互助機制或文化交流計畫;
2. 聯合行動需經四地理事國共識,並以書面通報全體成員。
第四章:會議與程序
第七條 定期會議
1. 每月至少舉行一次例行會議,由當年度輪值理事國主持;
2. 緊急會議由任一理事國提案,經至少三地理事國同意後成立。
第八條 憲章修訂
1. 本憲章不得單方面修訂,須全體理事國一致同意;
2. 持保留態度者得保留不受變更拘束之權利。
第五章:決策與衝突處理
第九條 表決機制與平票處理
1. 協定事務原則由全體成員國表決決定。
2. 表決需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始得通過;若僅兩地,須雙方同意。
3. 表決平票時,啟動協調程序:
(1)四地輪值理事國召開48小時內協調會議;
(2)邀未涉事中立微國參與仲裁意見;
(3)協調無解則議案擱置30日後再議。
4. 復議仍平票,實施投票權重制:
(1)理事國票為兩票;
(2)三地理事國票種一致者即為決議;
(3)仍平票則案不通過。
5. 投票方不得棄權,逾期未投視為放棄。
第十條 成員衝突處理機制
1. 成員間發生衝突,理事會3日內召開緊急協商會議。
2. 涉事雙方及其地區理事國迴避主持及投票。
3. 理事會可採以下處置:
(1)發表中立和解聲明;
(2)促雙方簽互不侵犯諒解書;
(3)暫停衝突方協定權利最長15日。
4. 情勢惡化,得設立和平調解小組,由四地中立代表組成,展開非強制協商。
第十一條 成員國與非成員國爭端處理原則
1. 成員國與非成員國爭端應秉和平、公正與尊重原則處理,避免敵對。
2. 成員不得私自代表協定對非成員國發敵對聲明或干預。
3. 非成員國嚴重挑釁時,受害成員得報理事會申請聲援。
4. 理事會可集體發表立場、呼籲和解,或設臨時觀察小組調查。
5. 成員不得因非成員國衝突要求他成員對該國一致行動,例外需理事一致通過。
第六章:附註說明
第十二條 協定性質
本憲章屬政治性協定章程(Pact Charter),非法律文件,不涉及法律責任,旨在建立象徵性與合作性政治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