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槓主義民主共和國總統」: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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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行: | 第38行: | ||
== 職權 == | == 職權 == | ||
依據《開槓主義民主共和國夏季憲法》,對總統的敘述如下: | 依據《開槓主義民主共和國夏季憲法》,對總統的敘述如下: | ||
第27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副職為副總統,對外代表開槓主義民主共和國。 | 第27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副職為副總統,對外代表開槓主義民主共和國。 | ||
第28條 總統任期為六個月。 | 第28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為六個月。 | ||
第29條 總統及副總統為全民普選並分開投票之,以最多數票者當選。 | 第29條 總統及副總統為全民普選並分開投票之,以最多數票者當選。 | ||
| 第48行: | 第49行: | ||
第30條 總統依憲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行使公布法律、締結條約、宣戰、媾和與任命行政院院長之權。 | 第30條 總統依憲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行使公布法律、締結條約、宣戰、媾和與任命行政院院長之權。 | ||
第31條 總統經行政院長提請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戒嚴。 | 第31條 總統經行政院院長提請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戒嚴。 | ||
第32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國會追認,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 第32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國會追認,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 ||
第33條 任一人士當選總統 | 第33條 (刪除) | ||
第34條 任一人士當選總統或副總統,不得連任超過三次。 | |||
35條 若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人有兼任其他公職,以相關法律規定之。 | |||
第36條 總統、及副總統就職時之誓詞另以公職人員宣誓法規定之。 | |||
第37條 總統及副總統缺位、繼任及代理規定另以總統、副總統繼任及代理辦法規定之。 | |||
== 歷任總統 == | == 歷任總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