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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聖黑金帝國法律分支章節」: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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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法律效力
第四十條 法律效力


本法與其他法律共同構成神聖黑金帝國兵役制度之法律基礎;本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律辦理。
本法與其他法律共同構成神聖黑金帝國兵役制度之法律基礎;本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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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聖黑金帝國外交法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神聖黑金帝國外交事務,維護國家主權、國家安全及國際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外交原則
 
帝國外交應遵守憲法、法律及國際法,並以和平、互惠、尊重及國家利益為原則。
 
第三條 外交主權
 
神聖黑金帝國依法獨立行使外交權。
 
第四條 外交主管機關
 
帝國政府設外交主管機關,統籌及辦理國家外交事務。
 
第五條 外交政策
 
帝國之外交政策由政府依法制定及執行。
 
第六條 外交代表
 
帝國得依法派遣大使、公使、代表及其他外交人員。
 
第七條 外交使館
 
帝國得於其他國家或政治實體依法設立大使館、領事館及其他外交機構。
 
第八條 外國使節
 
外國得依法向帝國派遣外交代表。
 
第九條 外交承認
 
帝國對其他國家或政治實體之承認,由政府依憲法及法律決定。
 
第十條 外交關係建立
 
帝國與其他國家或政治實體建立、暫停或終止外交關係,依法辦理。
 
第十一條 國際條約
 
帝國得依法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締結國際條約。
 
第十二條 條約審查
 
重大國際條約應依憲法及法律程序審查。
 
第十三條 國際協議
 
政府得依職權與外國或國際組織簽訂國際協議。
 
第十四條 外交談判
 
外交主管機關得代表帝國進行外交談判。
 
第十五條 外交人員任命
 
外交人員之任命、派遣及免職依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交人員義務
 
外交人員應忠於國家、遵守憲法及法律,維護帝國利益。
 
第十七條 外交豁免
 
帝國外交人員之外交豁免依國際法及相關條約辦理。
 
第十八條 領事保護
 
帝國應依法為在外之帝國國民提供必要之領事協助。
 
第十九條 海外國民保護
 
帝國政府應依法保護帝國國民在海外之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國際爭端
 
帝國與其他國家發生爭端時,應優先透過和平方式解決。
 
第二十一條 國際仲裁
 
帝國得依法接受國際仲裁或其他和平爭端解決程序。
 
第二十二條 外交制裁
 
為維護國家利益及國際安全,帝國得依法對特定國家或組織採取外交措施。
 
第二十三條 外交抗議
 
對侵害帝國主權或合法權益之行為,政府得提出正式外交抗議。
 
第二十四條 外交召回
 
帝國得依法召回外交代表或要求外國外交代表離境。
 
第二十五條 外交斷交
 
帝國得依憲法及法律程序終止與其他國家或政治實體之外交關係。
 
第二十六條 國際組織
 
帝國得依法加入或退出國際組織。
 
第二十七條 國際合作
 
帝國得與其他國家及國際組織進行經濟、文化、科技、教育及其他領域之合作。
 
第二十八條 人道外交
 
帝國得依法參與國際人道援助及災害救援。
 
第二十九條 外交機密
 
外交人員對依法認定之外交機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外交檔案
 
外交檔案之保存、管理及公開依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政府
 
帝國政府應依法與外國政府及其合法代表進行交涉。
 
第三十二條 外國外交機構
 
帝國境內之外國外交機構應遵守帝國法律及國際法。
 
第三十三條 外交禮遇
 
帝國對依法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代表提供相應外交禮遇。
 
第三十四條 外交安全
 
國家應依法保障帝國外交機構及外交人員之安全。
 
第三十五條 外交經費
 
外交事務所需經費應依法編列於國家預算。
 
第三十六條 外交人員訓練
 
外交主管機關應建立外交人員之教育及訓練制度。
 
第三十七條 外交人員紀律
 
外交人員違反憲法、法律或外交紀律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國際法
 
帝國在國際關係中應尊重及遵守適用之國際法。
 
第三十九條 和平外交
 
帝國反對以非法武力解決國際爭端,並支持和平解決國際衝突。
 
第四十條 法律效力
 
本法為神聖黑金帝國外交事務之基本法律;本法未規定事項,依憲法、其他法律及適用之國際法辦理。

於 2026年9月12日 (六) 10:29 的最新修訂

神聖黑金帝國兵役法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神聖黑金帝國國家安全、國防及領土完整,建立帝國兵役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兵役制度

帝國實行依法服兵役制度。

第三條 服役義務

符合兵役法定條件之帝國國民,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

第四條 兵役年齡

兵役年齡及徵召年齡由法律及相關規定訂定。

第五條 兵役種類

兵役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及其他依法設置之役別。

第六條 徵集制度

國家依國防需要及兵役名冊依法辦理徵集。

第七條 體格檢查

役男應依法接受兵役體格檢查。

第八條 服役資格

符合年齡、國籍及健康等法定條件者,依法履行兵役。

第九條 免役

因法律規定之身體狀況或其他法定原因者,得依法免除兵役。

第十條 替代役

因宗教、良心或其他法律認可之原因,不適合服常備役者,得依法申請替代役。

第十一條 延期服役

因就學、家庭或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者,得依法申請延期服役。

第十二條 服役期間

各類兵役之服役期間由法律及相關規定訂定。

第十三條 軍人身分

依法入營服役者,自報到之日起取得依法定之軍人身分。

第十四條 軍人權利

軍人依法享有薪資、休假、醫療、福利及其他合法權利。

第十五條 軍人義務

軍人應遵守軍紀、服從合法命令並維護國家安全。

第十六條 合法命令

軍人不得拒絕執行合法命令;對明顯違法之命令,不得執行。

第十七條 軍事訓練

國家應提供必要之軍事訓練及國防教育。

第十八條 後備制度

退役人員依法納入後備役制度。

第十九條 後備動員

國家於戰爭、重大危機或國家安全需要時,得依法實施後備動員。

第二十條 女性服役

女性國民依法享有自願服役之權利;其服役權益與男性依法平等。

第二十一條 兵役平等

兵役制度之執行不得有違反平等法及憲法之不合理差別待遇。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保護

未達法定服役年齡者,不得被強制徵召服現役。

第二十三條 軍事教育

帝國應依法推動國防及基本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條 軍人福利

國家應建立軍人及其家庭之基本福利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條 傷殘保障

因服役造成傷殘或其他依法認定之損害者,國家應依法提供醫療及補助。

第二十六條 退役安置

國家應依法協助退役軍人返回社會及就業。

第二十七條 兵役紀錄

國家應建立合法、完整之兵役資料及服役紀錄。

第二十八條 兵役逃避

以欺騙、偽造資料或其他違法方式逃避兵役者,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拒絕服役

無正當法律理由拒絕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軍紀

現役軍人違反軍紀者,依軍事法律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軍事司法

軍事案件之審理依憲法及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國防動員

國家得依法建立國防動員制度,以應對重大國家安全危機。

第三十三條 緊急徵召

國家進入依法宣布之緊急狀態時,得依法律規定實施必要之兵役徵召。

第三十四條 戰時兵役

戰爭期間之兵役制度及動員方式由法律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軍事機密

服役人員對依法認定之軍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退役

完成法定服役期間或符合退役條件者,依法辦理退役。

第三十七條 兵役主管機關

帝國政府設兵役主管機關,負責兵役制度之規劃及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地方兵役機關

地方政府應依法協助辦理兵役相關事務。

第三十九條 國防優先

兵役制度之運作應以國家安全及國防需要為基本原則。

第四十條 法律效力

本法與其他法律共同構成神聖黑金帝國兵役制度之法律基礎;本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律辦理。